专家解读 | 解码数据平行财产权

来源:国家数据局 发布时间:2026-03-18

文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熊丙万

数据的非竞争性与易复制性带来广泛的“平行持有”现象。如何有效协调数据协同生产和流通过程中不同主体的利益主张,是各国面临的重大问题。《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要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产权制度体系,为构造一套与数据要素形态和特点相契合的产权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政策指引。

所谓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是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在“数据二十条”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数据产权制度,需要对“结构性分置”的思路作进一步细化与发展。尤其需要引入数据“平行财产权”的产权配置理念。这一理念立足于数据要素的本质特征,旨在构建一套具有现代性的新型财产权框架,为协调多元数据处理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提供清晰的规则供给。

一、数据平行财产权的科学内涵

“平行财产权”的配置理念充分关注多元主体在数据上的利益,旨在充分拓展数据的流通复用机会,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发展。“平行财产权”的引入意味着,不仅同一数据的不同权利可以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结构性分置,同一数据的同一权利也可以由不同主体同时享有,且互不排斥。据此,在不违背各方当事人的合作目的以及重大利益期待(特别是隐私、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保护等在先权益)的前提下,多个主体有机会平等地、互不排斥地享有和行使同一数据的持有权、使用权乃至经营权。这将极大地解放数据要素的流通复用价值,满足数据要素全生命周期中各参与方分享数据利用机会与经济价值的利益需求。

同时,平行财产权的享有和行使,必然也需要以充分尊重和保护其他平行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并受到其他平行产权人权益的限制。特别是,享有和行使数据产权不能侵犯其他合作主体的商业秘密和正当竞争利益。通过充分尊重合作主体的合法权益、厘清各方主体的权利边界,平行财产权的制度设计既满足了各方分享数据价值的需求,也消除了“共享即失权”的顾虑。在权利结构上,这也将形成有别于有体财产“一物一权”的“一数数权”现象。

二、数据平行财产权的广泛实践场景

针对“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生成的数据”和“多方合作融合的数据”两类典型的数据平行持有场景,需要分别设计数据平行财产权的具体配置方案,以更细致地承认和支持多元主体对数据的利益主张,稳定各参与方的行为预期。

(一)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生成的数据

实践中,许多数据是多个企业在共同参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协作生产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多个数据处理者均可能同步采集并因此持有同样的数据,从而形成同一数据的“平行持有”状态。

然而,由于数据常常是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副产品”,协作生产数据的各方主体对数据权利分配与行使范围往往未作明确约定,容易导致各方常常陷入一种“既想用、又怕乱”的博弈困境:在内部关系上,一方面担心若单方面利用数据优化自身业务,会被合作伙伴指责为“搭便车”,另一方面担心处于产业链上下游的合作伙伴利用数据反噬自身的竞争优势;在外部关系上,各方都会担心由于缺乏明确的排他性权利,在面对“陌生人”(外部第三人)破坏数据时,无法理直气壮地主张权利。这种模糊性,常常在事后引发关于数据产权行使的争议。对此,应当明确,数据处理者对其在自身或者共同参与的生产及经营活动中合法采集的数据,原则上均可享有完整的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除非多个处理者之间事前对各自的数据产权范围作了明确约定。

具体而言,在内部关系上,只要没有相反约定,各个协作生产数据的主体均享有数据使用权,有权将自主采集的数据用于优化自身的生产经营或开发衍生数据等活动,而无需事先取得其他协作生产主体的同意。当然,各协作生产主体对数据使用权的行使,以不侵犯其他各类主体的隐私、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等法定在先权益为前提,且不得影响数据安全保护。这一规则消除了合作伙伴之间的互相防备,允许各方互不排斥地利用数据,有助于最大限度地拓展数据的利用机会。当然,如果各方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通过协议对数据的使用权作出了更加细致的分配,则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在外部关系上,各方主体均享有数据持有权,有权防御他人对数据的非法窃取、篡改、泄露或者破坏,解决了“谁来维权”的难题。同时,各方也均享有经营权,在不侵害其他平行持有人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通过转让、许可、出资或者设立担保等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对外提供数据,并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此种行为既不需要取得其他协作生产主体的同意,也无需向前述主体分配取得的收益,从而避免了因某一方拒绝经营而导致数据无法流通的“反公地悲剧”。如此安排的主要考虑在于,平行持有人对“副产品”数据的投入并不明确,且在合作之初通常缺乏明确的独占预期。如果适用“全体同意”的共有规则,则会产生高昂的协商成本和权属核验成本,严重降低数据流通交易效率。因此,允许各方主体分别、独立行使经营权,有助于打破僵局,增加数据要素的市场供给,并激励各持有人通过创新数据经营方式充分挖掘数据的经济价值。

(二)多方合作融合的数据

实践中,许多数据处理者会通过数据融合的方式,将不同来源与不同格式的数据进行整合、合并,形成一个更大的数据集合或以数据空间等形式开展数据融合利用。作为数据分享与利用的重要合作形式,多源数据融合不仅有助于开发更多使用场景、提升数据价值,还有助于提高数据的多主体复用效率,从而打破“数据孤岛”。但是,不同于多个数据处理者在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并持有数据“副产品”的情形,多个数据处理者对合作推进的融合数据,通常有较为明确的权利分配预期。因此,对融合后数据的产权配置,需要根据合作的性质与目的,作出有针对性的安排。

原则上,由于数据的融合开发本就是多方主体合作的主要目的,参与合作的主体通常有机会通过合同对融合后数据的产权和收益分配作出约定。因此,必须尊重并鼓励多个数据处理者通过合同对数据权利和收益分配作出约定。不过,当事人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就融合后数据的产权配置事先作出约定,且在事后难以就产权的分配和行使达成一致。为此,应将数据平行财产权设为默认规则,即各参与方对融合后数据均享有持有权、使用权,并在征得其他参与方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享有经营权。如此安排的主要考虑在于,多个数据处理者合作推进数据融合,并贡献自有数据,通常对融合后数据有着明确的利用预期。因此,只要没有相反的约定,参与方原则上均应享有对融合后数据的“平行使用权”,有权利用融合后数据进行衍生数据开发等活动,并需要尊重其他主体的隐私、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等在先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对各参与方在融合后数据的基础上独立开发的衍生数据,其他参与方原则上无权分享产权或收益。因为,各参与方对已融合数据的贡献和利用需求,已经通过前述的数据平行使用权得到合理满足,无需再将各参与方独立开发的衍生数据的产权也向其他参与方进行分配;并且,对其中某一使用人开发的衍生数据,其他合作方只是数据“原材料”的提供者,而并未作出增量贡献。

对融合后数据的经营,如对外转让、许可使用,原则上需要征得其他参与方的同意。原因是,数据的融合通常建立在合作方的相互信任及要素投入的基础上。一方面,“与谁平行持有”融合后数据,通常是各合作方的重大利益关切。毕竟,融合后数据的对外经营,将使得第三方成为平行持有人。这有可能超出各方合作推进数据融合的预期,还可能“稀释”数据的价值,有悖于合作初衷。另一方面,融合后数据是各参与方合作贡献的结果。如果允许各参与方自行对外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可能导致一方将他方的贡献变相“据为己有”。因此,为了避免经营权的行使损害其他参与方的正当利益与合作动力,应借鉴共有的规则,规定数据经营权的行使应当征得各参与方的同意,以维护各方对融合后数据安全性的预期,保护合作方开展数据融合的积极性。

三、数据平行财产权的现代意义

数据“平行财产权”理念是对“数据二十条”确立的产权“结构性分置”思路的落实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在理论层面,数据“平行财产权”是立足中国数据要素产业实践,在财产法理论上作出的一次有益创新。在非竞争、易复制的数据要素上,传统的所有权共有、合作作品著作权规则或者专利权先申请原则等产权配置方案难以直接适用。立足于数据要素的本质特征,平行财产权方案突破传统财产“一物一权”的原则,有效回应了数据要素非竞争性、易复制性引发的“平行持有”现象,为化解数据要素“多元共生、多方共享”的产权配置难题提供了极具解释力的理论方案。

未来,数据平行财产权有望在更多数据生产、流通和利用场景中得到应用与拓展。例如,自然人向采集自身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行使复制权,获取自身促成产生的个人信息数据之后,与数据处理者之间也将形成“平行持有”的关系。于此,同样可以通过平行财产权的理念,协调信息主体与数据处理者的产权关系。同其他主体一样,自然人对其获取的数据,享有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这里同样蕴含了自然人与个人信息数据处理者享有平行财产权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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