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数据融合不仅是数字技术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政策制度引导数据资源优化配置、激励创新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重要体现。政策制定和学术研究需要深刻洞察数据的内在规律和发展趋势,并为解决数据融合中的产权配置和保护、责任承担和利益分配等核心难题提供系统性的制度设计和解决方案。
数据融合是指多个数据持有主体,为提供数据、数据产品与服务,开展联合经营管理等业务合作活动,通过技术手段将不同来源、不同格式或不同结构的数据进行汇集与整合,从而对特定对象形成更全面、更细致的综合性认知的一系列行为与过程的总称。数据融合并非从无到有产生新的原始数据,其核心在于提取并合成蕴含于原始数据中的信息,生成更高层级知识、洞察或决策支持的结果数据,从而实现数据价值的乘数效应。数据融合的典型实践有合作建立人工智能训练数据专区、高质量数据集、可信数据空间和联盟制数据资源池共建等。融合数据因其数量庞大、维度多元,能够形成高价值的数据资源集合,有利于生成高价值的数据。促进数据融合契合国家关于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顶层设计,服务于高质量经济发展与数字中国建设的战略目标。
数据融合有以下几方面价值。一是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数据融合可以产生大规模、高质量的训练数据集,这正是发展人工智能所必需的。二是实现数据资源配置效率的提升。数据融合有助于发挥数据的乘数效应,参与数据融合的多方可以同时使用数据,互不影响,实现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与高效复用。但目前,在我国数据融合的实践中,多主体参与的数据融合面临数据产权不明的制约。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是,数据具有不同于传统财产的特征,现有的物权制度不适于保护数据产权。数据融合是具有很大潜力的数据提供和流通方式,但数据融合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各方权利、义务、责任边界不清,导致数据融合不能发挥其应有价值,不能充分实现创造价值增量的目标。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尊重数据多方共生、非消耗性、非竞争性等客观特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数据产权制度,回应了数据融合实践的需要,为数据融合提供清晰、稳定、可预期的法治环境,促进数据价值的释放。具体到数据融合场景,需要确立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和数据经营权相互独立,数据产权人可享有三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同一数据的同一权利可由多人享有的规则。这样的产权配置方案能够为复杂的、多主体参与的数据融合活动提供公平的秩序。
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方案,不仅能够促进数据融合复用,而且能够促进数据流通和价值释放,与建立健全数据产权制度、鼓励多源数据融合开发、促进数据高效复用的政策导向和发展战略高度契合。通过明晰数据融合利用过程的产权配置,合理保护各方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不仅能够充分调动数据市场中各方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最大化释放数据资源的内在价值,而且有助于推动数据由静态资源向可以依法有序流动的资产转化。下一步,要通过用好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等,结合实践经验不断迭代完善细化条款,引导参与数据融合的各方提前明确数据使用范围、责任边界、利益分配等,实现权利义务的清晰化与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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